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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由農產品批發市場在下列費率內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蔬菜青果不得超過千分之五十。 二、家畜(肉品)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五。 三、家禽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 四、漁產品不得超過千分之四十。 五、其他指定之農產品依主管機關之公告。
  2. 前項管理費應按貨品成交總值計算,由供應人及承銷人平均負擔。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收支結餘情形,必要時得在第一項規定範圍內,逕行核定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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