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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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產銷班名稱冠以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產業或產品,並應有班別編號,同一鄉(鎮、市、區)同一產業之班別編號不得重複;其格式如附件三。但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冊登記之農業產銷班,得保留其原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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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農業產銷班名稱冠以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產業或產品,並應有班別編號,同一鄉(鎮、市、區)同一產業之班別編號不得重複;其格式如附件三。但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冊登記之農業產銷班,得保留其原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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