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我國與他國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法人與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簽訂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該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
這部法規內容指出,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當中,提及經我國與他國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法人與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簽訂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該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這表示當中央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簽訂相互承認協定時,就可依據此協定公告該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例如,如果我國與某國簽訂了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相互承認協定,根據這個協定,中央主管機關就可以公告該國的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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