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本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有機同等性國家,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未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 依前項規定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之國家認證之驗證機構,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前,其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輸入者,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後,仍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調整我國有機同等性政策,要求外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須於本法施行後之一定期間內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之條約、協定等文件,未完成者廢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外國驗證機構向我國申請認證及我國驗證機構赴境外驗證農產品均須給予充分時間,另為使進口業者自本法施行日起有充分作業時間,將境外有機農產品輸入我國,避免進口有機農產品市場空窗,給予產品上市緩衝期,爰於第二項明定,於廢止有機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前,經審查合格輸入之有機農產品,仍得繼續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一、為配合調整我國有機同等性政策,要求外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須於本法施行後之一定期間內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之條約、協定等文件,未完成者廢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外國驗證機構向我國申請認證及我國驗證機構赴境外驗證農產品均須給予充分時間,另為使進口業者自本法施行日起有充分作業時間,將境外有機農產品輸入我國,避免進口有機農產品市場空窗,給予產品上市緩衝期,爰於第二項明定,於廢止有機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前,經審查合格輸入之有機農產品,仍得繼續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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