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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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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農業促進法
第 3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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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經中央
主管機關
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第六條第一項
公告之有機同等性國家,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未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
其同等性認可公告。
依前項規定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之國家
認證
之驗證機構,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前,其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輸入者,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後,仍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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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有機農業推廣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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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認證及驗證機構管理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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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有機農產品管理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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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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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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