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及標章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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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驗證機構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簽訂之契約約定,停止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時,農產品經營者應立即停止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並應於十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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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及標章管理辦法第 10 條,該條規定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停止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時的程序。根據此法規,農產品經營者應立即停止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也應於十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相關資訊。 參考資料來源: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及標章管理辦法。根據此法規的第 10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根據相關條款制定了停止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的程序。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條文
- 有機農業促進法 第 12 條條文
- 有機農業促進法 第 3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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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