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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或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展示品名、原產地、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同意文件影本,或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展示品名、原產地(國)。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示、展示之事項、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章規格、圖式或使用之規定。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令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間,停止其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或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立法理由一、對於驗證通過或審查合格之有機農產品,倘其屬未遵守本法規劃清楚標示之包裝產品,或未依規定展示之散裝產品,或違反標章規格者,因不致立即危害,爰參照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給予限期改正機會,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該產品;而屆期未改正者,或未改正仍繼續販賣者,仍應處以罰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針對上揭行為者,主管機關得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期間,停止其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有機名義,以促使改正,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對於驗證通過或審查合格之有機農產品,倘其屬未遵守本法規劃清楚標示之包裝產品,或未依規定展示之散裝產品,或違反標章規格者,因不致立即危害,爰參照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給予限期改正機會,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該產品;而屆期未改正者,或未改正仍繼續販賣者,仍應處以罰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針對上揭行為者,主管機關得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期間,停止其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有機名義,以促使改正,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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