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我不知道相關的法規釋義。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禁用物質。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其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含有禁用物質。但農產品經營者證明其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且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者,不罰。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且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查合格。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停止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之處分。 農產品經營者依委託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農產品,而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
立法理由一、為使有機農產品經營者善盡其義務,對於使用不得使用之禁用物質、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者,或其加工、分裝、流通之有機農產品,含有不得使用之禁用物質者,予以處罰。至於已善盡防護之義務,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確為鄰田污染者,比照農藥管理法不罰,但產品仍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下架回收等,並不得以有機名義販售,仍可達到相當之處分及警惕效果,爰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杜絕未經驗證者以有機名義標示或廣告販售農產品,及遏止未經有機農產品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除個人人名外),致使他人誤認為有機,須予以處罰,以保障消費權益,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三、基於委託代工生產已成為產業常見經營型態,於該等經營型態中,產品使用原料、標示方式等行為,均由委託人或定作人指示受委託之農產品經營者為之,且最終產品亦由委託人或定作人進行流通販售,基於責任歸屬及保障購買最終產品消費者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
一、為使有機農產品經營者善盡其義務,對於使用不得使用之禁用物質、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者,或其加工、分裝、流通之有機農產品,含有不得使用之禁用物質者,予以處罰。至於已善盡防護之義務,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確為鄰田污染者,比照農藥管理法不罰,但產品仍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下架回收等,並不得以有機名義販售,仍可達到相當之處分及警惕效果,爰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杜絕未經驗證者以有機名義標示或廣告販售農產品,及遏止未經有機農產品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除個人人名外),致使他人誤認為有機,須予以處罰,以保障消費權益,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三、基於委託代工生產已成為產業常見經營型態,於該等經營型態中,產品使用原料、標示方式等行為,均由委託人或定作人指示受委託之農產品經營者為之,且最終產品亦由委託人或定作人進行流通販售,基於責任歸屬及保障購買最終產品消費者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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