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國有林或公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對於所轄之國有林或公有林,認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編為保安林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並附實測圖,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函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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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或公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對於所轄之國有林或公有林,認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編為保安林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並附實測圖,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函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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