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依據森林法第22條的規定,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在具有預防自然災害、涵養水源、保護水庫、防止砂土崩壞、國防、公共衛生、航行目標、漁業經營、保存名勝古蹟風景以及自然保育等情形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舉例來說,當某地區存在水源涵養問題時,根據森林法第22條第二款的規定,該地的相關林地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以保護水源及水庫。
林業合作社成立後,有充合作社社員之資格者,均為其社員,但命令或章程定為無加入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土地使用完竣時,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之,如不能回復原狀致有損害,應另給付補償金。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序文之「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第一款增列為預防鹽害、煙害,第二款增列為保護水庫,及增訂第九款為自然保育之所必要者,均屬編為保安林之事項。第三款及第七款並作文字修正。
林業合作社成立後,有充合作社社員之資格者,均為其社員,但命令或章程定為無加入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土地使用完竣時,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之,如不能回復原狀致有損害,應另給付補償金。
一、條次變更。 二、將序文之「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第一款增列為預防鹽害、煙害,第二款增列為保護水庫,及增訂第九款為自然保育之所必要者,均屬編為保安林之事項。第三款及第七款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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