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第 22 條(應編為保安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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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深度解讀
依據森林法第22條的規定,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在具有預防自然災害、涵養水源、保護水庫、防止砂土崩壞、國防、公共衛生、航行目標、漁業經營、保存名勝古蹟風景以及自然保育等情形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舉例來說,當某地區存在水源涵養問題時,根據森林法第22條第二款的規定,該地的相關林地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以保護水源及水庫。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3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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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