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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 22 條(應編為保安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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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深度解讀

依據森林法第22條的規定,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在具有預防自然災害、涵養水源、保護水庫、防止砂土崩壞、國防、公共衛生、航行目標、漁業經營、保存名勝古蹟風景以及自然保育等情形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舉例來說,當某地區存在水源涵養問題時,根據森林法第22條第二款的規定,該地的相關林地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以保護水源及水庫。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3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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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森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法第 22 條規定:「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森林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森林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