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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林產物伐採查驗之分工如下: 一、放行及伐採跡地之查驗,由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為之。 二、林產物搬運之查驗,由林產物檢查站為之,主管機關並得組機動查驗隊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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