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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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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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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公有林林產物採運完畢後十日內,採取人應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
主管機關
申請伐採跡地查驗,其查驗事項如下: 一、皆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境界木是否完整及有無越界伐採情事。 二、擇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 三、查驗採取人有無違約事項。
前項查驗人員應派未經參與
第六條
勘查之技術人員擔任領隊。
伐採跡地查驗結果,如確無越界、竊取等違反
法令
或契約情事,由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主管機關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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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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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伐採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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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查驗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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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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