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中,林產物的伐採規則第 9 條是提到在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有破壞水土保持、損害他人竹木或工作物、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域內設置之界木、境界標識或其他標記、伐採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的竹木、竊取、擅伐或誤伐林產物等行為。有這些行為的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 我找不到关于林產物伐採查驗规則第 9 條的具体案例或法典细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