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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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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採取人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破壞水土保持。 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域內設置之界木、境界標識或其他標記。 四、伐採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竹木。 五、竊取、擅伐或誤伐林產物。
  2. 2.有前項各款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中,林產物的伐採規則第 9 條是提到在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有破壞水土保持、損害他人竹木或工作物、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域內設置之界木、境界標識或其他標記、伐採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的竹木、竊取、擅伐或誤伐林產物等行為。有這些行為的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 我找不到关于林產物伐採查驗规則第 9 條的具体案例或法典细节。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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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 9 條規定:「採取人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破壞水土保持。 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