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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伐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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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 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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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人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破壞水土保持。 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域內設置之界木、境界標識或其他標記。 四、伐採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竹木。 五、竊取、擅伐或誤伐林產物。
有前項各款行為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得
廢止
其許可並依相關
法令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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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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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伐採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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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查驗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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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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