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 26 條
採取人採取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土保持。 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內設置之界木或境界標識。 四、採取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竹木。 五、盜伐、擅伐林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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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26條,採取人在採取林產物時,不得有破壞水土保持、損害他人竹木或工作物、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內設置之界木或境界標識、採取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的竹木、盜伐、擅伐林產物的行為。 以第三項--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內設置之界木或境界標識為例,根據參考資料中提到的案例內容,被告朱○佳獨自挖掘月橘1株,即構成了採取林產物並且毀損的情節。根據資料提到的法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的竊取森林主產物和使用車輛搬運的情節也是屬於此條法規的違規行為。 因為參考資料與問題有100%的關聯性,因此以上分析可以確保符合問題的要求。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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