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採取人採取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土保持。 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內設置之界木或境界標識。 四、採取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竹木。 五、盜伐、擅伐林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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