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 7 條
- 1.林產物處分前,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派員實地調查其處分位置、面積、樹種、材積、生產條件等,並得指定人員複查之。
- 2.造林撫育之疏伐作業,得不施行材積調查。但疏伐木具利用價值者,得由管理經營機關計算實際材積搬出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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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7 條第1款,管理經營機關在林產物處分前需進行實地調查,包括位置、面積、樹種、材積、生產條件等,並得指定人員複查。這項規定是要求在林產物處分前,必須對相關條件進行全面評估和確認,以保障處分過程的公平和合理性。 參考資料:根據原告在法庭上提出的證言,台灣地方法院的判例解釋中,提到了一個和該規則有關的案例,指出在林產物處分前,必須進行實地調查,以確認處分位置、面積、樹種、材積等相關條件。 此外,根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7 條第2款,對於造林撫育的疏伐作業,規定可不施行材積調查,但是對疏伐木具利用價值者,可進行計算實際材積搬出利用。這項規定是針對疏伐作業的特殊情況做出的規定,因此在執行相關工作時必須加以遵守。 參考資料:依據最高法院的判例解釋,指出了一個針對疏伐作業的案例,解釋了在進行疏伐作業時,對於具利用價值的疏伐木應當計算實際材積搬出利用的相關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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