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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林經營準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安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編號。
  2. 主管機關依保安林編號別,每十年施行檢訂。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林相、地況穩定者,得延長五年。
  3. 保安林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專案施行檢訂: 一、發生天然災害。 二、經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法劃設為屬林業使用之分區或使用地類別。 三、其他使用現況非屬林業使用。
  4. 檢訂時應通盤檢討保安林之原編入目的、調查林相、林況、地況及清查地籍,檢訂結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之。
  5. 國、公有林管理機關應依前項檢訂結果擬訂保安林管理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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