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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林經營準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國有保安林之擇伐作業依國有林事業區經營計畫辦理。一年內得擇伐區域之面積,以該保安林可作業立木地面積除以迴歸期之商數為限;其擇伐材積,為該擇伐區域之林木總材積乘以擇伐度之積數,擇伐度最高不得大於三分之一。
  2. 公有保安林、私有保安林及國有經政府放租營造之保安林一年內之皆伐面積,以該保安林可作業立木地面積除以伐期齡之商數為限。其皆伐面積並不得超過採伐區域面積之三分之一。其以擇伐方式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3. 第一項已實施擇伐作業之擇伐區域,經一迴歸期後,不得重新擇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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