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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獎勵造林人於獎勵造林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准後一年內,完成造林並填具造林成果評估表,交付受理機關(單位)轉送主管機關。 二、第一次檢查合格之次年至第六年,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填具造林成果評估表,交付受理機關(單位)轉送主管機關。
  2. 主管機關應會同獎勵造林人,辦理下列檢查: 一、第一年至第五年:造林樹種、成活率或林木覆範圍、有無山坡地超限利用及國、公有租地違規情事。 二、第六年:辦理前款檢查事項及有無符合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加發獎勵金條件。
  3. 前項第一款所稱林木覆蓋範圍,指藉由航遙測、無人機拍攝之圖資或影像判讀獎勵造林栽植之範圍。
  4. 獎勵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檢查,且不發給該年度獎勵金: 一、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限提交造林成果評估表,經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二、未陪同主管機關檢查,經以書面通知複勘仍未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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