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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獎勵造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准: 一、獎勵造林計畫書所載之造林樹種、栽植株數基準或栽植條件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之公告、造林地點未符合第六條所定之區位或森林經營期程顯不合理。 二、經現地勘查未符合第七條所定造林需要。 三、經現地勘查,所提出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文件內容與現況顯不相符,經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說明,屆期未說明或經審認未提出合理之說明。 四、前已核准獎勵造林期滿之土地,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五、已實施伐採者,其申請造林地點之該次伐採有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六、申請人就獎勵造林地點,於獎勵造林期間,已領取其他或同一機關發給與造林或撫育相同性質之獎勵金、補助或補償。 七、次生林於核准獎勵造林前先行實施伐採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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