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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獎勵造林區域,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依法得從事林使用之土地,且現地有造林需要。但不得位於相關法規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地區。 二、造林區域應完整不得分散,位於山坡地者,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一公頃;位於山坡地者,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三公頃;同時位於山坡地及非山坡地者,其山坡地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一公頃。 三、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山坡地範圍以外之一般農業區;於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不得位於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及第二類。 四、木材生產林,不得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保安林、環境敏感地區之生態敏感類型。 五、木材生產林用以生產菇蕈用材者,不得位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劃定之污染管制區。
  2. 造林區域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第一級管制區、污染管制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之造林專區者,不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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