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獎勵造林地點經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檢查,符合下列條件者,核發當年度造林獎勵金: 一、林木平均分布且樹種符合獎勵造林計畫書所載造林樹種。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造林樹種者,不在此限。 二、第一年林木成活株數達栽植株數基準百分之七十;第二年至第六年林木成活株數達栽植株數基準百分之七十或林木覆蓋範圍達百分之五十。 三、位屬山坡地者,無超限利用。 四、國、公有租地造林地,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
- 獎勵造林人未符合前項規定,經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核發當年度造林獎勵金;無法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不予核發當年度造林獎勵金。
- 獎勵造林人符合下列條件者,於第六年加發成林獎勵金: 一、木材生產林:高度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林木株數達栽植株數基準之百分之五十。 二、非木材生產林:高度二點五公尺以上之林木株數達栽植株數基準之百分之五十。
- 前項第一款加發成林獎勵金之木材生產林,均屬林產業儲備樹種,且栽植以生產結構用材為目的者,於造林第六年再加發結構用材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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