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獎勵造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獎勵造林核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通知獎勵造林人限期返還已領取獎勵金之全部或一部: 一、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二、就獎勵造林地點,於獎勵造林期間,領取其他或同一機關發給與造林或撫育相同性質之獎勵金、補助或補償。 三、未於核准獎勵造林一年內完成造林、連續二年未提出造林成果評估表或檢查不合格。 四、申請獎勵造林所檢具之文件或資料,有虛偽或不實。 五、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國、公有租約終止或屆滿後,未依限完成補正程序。 六、獎勵造林人死亡,繼承人未依限申請終止造林或完成變更手續。 七、木材生產林進行園藝或農業經營方式。 八、造林地點使用除草劑、毒鼠藥、毒餌或政府公告禁用、限用之農藥。但依法規使用者,不在此限。 九、造林地點經核准後,有設置建物、寬度超過三公尺之農路相關固定設施,或寬度超過三公尺之作業道相關非固定設施。 十、造林地點違反森林法相關規定。
-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獎勵造林核准之全部或一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屬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獎勵造林人之原因,其撤銷或廢止前已領取之獎勵金,免予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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