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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部落或原住民團體於其所在地或毗鄰之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內,為生活慣俗需要採取屬原住民族地區國、公有林地之森林產物,應編具採取森林產物計畫提案書(以下簡稱提案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預定採取之日三個月前向森林產物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提案: 一、參加採取之原住民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二、採取森林產物之自主管理機制或公約。 三、提案書及前二款經部落會議同意之決議文件。未設部落會議者,檢附該部落或原住民團體所在地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出具未設置部落會議之證明文件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之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
  2. 屬臨時性之生活慣俗需求者,提案時間得不受前項所定期間之限制。
  3. 參加採取之原住民有變更時,提案人應於該人員採取森林產物前,將變動之人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報受理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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