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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權人得向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如怠於交付,漁業權人得拒絕其入漁。 入漁權人連續二年以上怠於交付入漁費時漁業權人得請求入漁權之消滅。
前條漁業權,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定抵押;除強制執行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讓與。 前項讓與之受讓人,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為優先。 設定抵押者,其定著於該漁場之工作物,除契約別有訂定外,視為屬於抵押權設定標的。
本法所稱漁業權如左: 一、定置漁業權:係指於一定水域,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以經營採捕水產動物之權。 二、區劃漁業權:係指區劃一定水域,以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權。 三、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左列漁業之權: (一)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二)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三)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物之漁業。 前項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水為立體存在,漁業所利用者亦為立體之水域而非水面,故將第一項第一款「水面」修正為「水域」。並統一各款文字為「一定水域」。 三、第一項第一款定置漁業權僅能採捕水產動物,故將水產動植物之「植」刪除。 四、為賦與專用漁業權人之義務,應投資設施、技術,積極地形成漁場,而非消極之作為漁場使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序言,並經營漁業種類項目。 五、原條文第二十四條專用漁業權申請人之限制,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並將「漁業合作社」修正為「漁業生產合作社」。
漁業權人得向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如怠於交付,漁業權人得拒絕其入漁。 入漁權人連續二年以上怠於交付入漁費時漁業權人得請求入漁權之消滅。
前條漁業權,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定抵押;除強制執行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讓與。 前項讓與之受讓人,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為優先。 設定抵押者,其定著於該漁場之工作物,除契約別有訂定外,視為屬於抵押權設定標的。
一、條次變更。 二、水為立體存在,漁業所利用者亦為立體之水域而非水面,故將第一項第一款「水面」修正為「水域」。並統一各款文字為「一定水域」。 三、第一項第一款定置漁業權僅能採捕水產動物,故將水產動植物之「植」刪除。 四、為賦與專用漁業權人之義務,應投資設施、技術,積極地形成漁場,而非消極之作為漁場使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序言,並經營漁業種類項目。 五、原條文第二十四條專用漁業權申請人之限制,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並將「漁業合作社」修正為「漁業生產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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