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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33得使用他人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除去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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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權人於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使用其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等之除去: 一、建設漁場之標識。 二、建設或保存漁場上必要之標識。 三、建設有關漁業權之信號或其他必要之設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3

(0181026 制定)

行政官署為保護水產動植物之蕃殖或取締漁業,得發布左列命令:   一、關於水產動植物採捕之限制或禁止。   二、關於水產動植物及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關於漁具漁船之限制或禁止。   四、關於投放有害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五、關於採取或除去水產動植物蕃殖上所必要保護之物之限制與禁止。   前項之命令,得設關於漁獲物及漁具之沒收與追徵價額之規定。

(0590421 全文修正)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根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該管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之經營;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

(0800116 全文修正)

漁業權人於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使用其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等之除去:   一、建設漁場之標識。   二、建設或保存漁場上必要之標識。   三、建設有關漁業權之信號或其他必要之設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漁業權人為設定標識、信號,有時必須設於他人土地上,此涉及他人土地權限,爰修正為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以減少爭執。   三、第一項中「竹、木、土、石之除去」。增列「等」字,以資概括。

(0181026 制定)

行政官署為保護水產動植物之蕃殖或取締漁業,得發布左列命令:   一、關於水產動植物採捕之限制或禁止。   二、關於水產動植物及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關於漁具漁船之限制或禁止。   四、關於投放有害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五、關於採取或除去水產動植物蕃殖上所必要保護之物之限制與禁止。   前項之命令,得設關於漁獲物及漁具之沒收與追徵價額之規定。

(0590421 全文修正)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根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該管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之經營;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

(08001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漁業權人為設定標識、信號,有時必須設於他人土地上,此涉及他人土地權限,爰修正為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以減少爭執。   三、第一項中「竹、木、土、石之除去」。增列「等」字,以資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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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業法第 33 條規定:「漁業權人於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使用其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業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漁業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