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用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其數額在入漁規章或契約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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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人間關於漁場之區域,漁業權與入漁權之範圍,及漁業之方法有爭執時,其關係人得呈請該管行政官署裁定之。 不服前項之裁定者,得提起訴願,其因違法而害及權利時,得提起行政訴訟。
因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該管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暫行停止漁業之經營,或變更、廢止其漁業經營之核准: 一、國防之需要。 二、土地之經濟利用 三、水產資源之保育。 四、船舶之航行、碇泊。 五、水底電線之裝置。 六、礦產之探採。 七、公益之維護。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或由請求停止、變更、廢止者,予以補償;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專用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其數額在入漁規章或契約內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入漁費係專用漁業權人在形成漁場及管理上所支出的分擔,故入漁權人應繳費,其入漁費改由入漁規章或契約定之,政府機關於核定規章時監督之。 三、入漁權人未繳費時,應依入漁規章或契約約定處理,爰刪除第二項。
漁業人間關於漁場之區域,漁業權與入漁權之範圍,及漁業之方法有爭執時,其關係人得呈請該管行政官署裁定之。 不服前項之裁定者,得提起訴願,其因違法而害及權利時,得提起行政訴訟。
因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該管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暫行停止漁業之經營,或變更、廢止其漁業經營之核准: 一、國防之需要。 二、土地之經濟利用 三、水產資源之保育。 四、船舶之航行、碇泊。 五、水底電線之裝置。 六、礦產之探採。 七、公益之維護。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或由請求停止、變更、廢止者,予以補償;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入漁費係專用漁業權人在形成漁場及管理上所支出的分擔,故入漁權人應繳費,其入漁費改由入漁規章或契約定之,政府機關於核定規章時監督之。 三、入漁權人未繳費時,應依入漁規章或契約約定處理,爰刪除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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