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塗改漁船船名或統一編號者。 二、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之標識者。 三、私設欄柵、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回游路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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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所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塗改漁船船名或統一編號者。 二、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之標識者。 三、私設欄柵、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回遊路徑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新增,規定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予以處罰。 三、原罰金係五十九年間規定,實施將近二十年,故將罰金予以提高。並修正以「新臺幣」為處罰單位。 四、第三款中「通路」二字修正為「回遊路徑」。
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所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新增,規定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予以處罰。 三、原罰金係五十九年間規定,實施將近二十年,故將罰金予以提高。並修正以「新臺幣」為處罰單位。 四、第三款中「通路」二字修正為「回遊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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