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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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不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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