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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漁業人、漁業從業人為第十條之處分: 一、未依第四十條所定辦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而進入他國海域作業。 二、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赴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作業。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載運非自行捕撈之漁獲物或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載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漁業人、漁業從業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為第十條之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辦法中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各款事項之管理措施。 二、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漁獲物轉載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檢查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國際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捕活動之管理趨勢,爰依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所定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分別於第一項、第二項定明其罰責。另未依第四十條所定辦法為對外之漁業合作,即進入他國海域作業,亦屬國際間禁止之非法漁捕活動,爰納入第一項第一款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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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內容移列於「遠洋漁業條例」相關罰則規定,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國際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捕活動之管理趨勢,爰依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所定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分別於第一項、第二項定明其罰責。另未依第四十條所定辦法為對外之漁業合作,即進入他國海域作業,亦屬國際間禁止之非法漁捕活動,爰納入第一項第一款規範。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內容移列於「遠洋漁業條例」相關罰則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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