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僱用非本國籍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未在國外登(離)船,或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對於漁業法第64-2條,根據上述資料中並未提及相關內容,因此無法提供相關釋義。
漁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僱用非本國籍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未在國外登(離)船,或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增訂漁業人違反該條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請備查,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所僱用非本國籍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械,未在國外登(離)船,或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我國領域之罰責。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增訂漁業人違反該條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請備查,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所僱用非本國籍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械,未在國外登(離)船,或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我國領域之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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