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漁業法65

快速跳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 二、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公告之事項。 三、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執照。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准換照而繼續經營娛樂漁業。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 七、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八、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漁業法第65條的規定,對於違反特定情況的行為應予以罰鍰。其中第三款提到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屬於處罰的範疇。根據參考資料,這意味著如果主管機關未依漁業法第九條的規定,於漁業經營的核准時,未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則無法依此條處罰。舉例來說,在某漁業經營案件中,被告所做的行政處罰被認定為違法,因為事實未被確認清楚,無法適當依據第65條進行罰鍰。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590421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800116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者。   二、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公告之事項者。   三、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執照者。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七、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者。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十條第二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並將情節與修正條文第九條相當之第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之違反者規定於第二、三、七款。   二、原條文第六十條第三款移列於第五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修正之。   三、漁船已領有證照,如兼營或專營娛樂漁業未領執照,明定其處罰,列為第四款。   四、原條文第六十一條規定移列為第六款。   五、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如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之管理辦法、第四十條之對外漁業合作辦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登記及管理規則,宜明定其罰則,爰列為第八款。   六、修正以「新臺幣」為處罰單位。

(1020806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   二、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公告之事項。   三、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執照。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核准換照而繼續經營娛樂漁業。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   七、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八、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序文之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序文已有「者」字、應將各款之「者」字刪除,以免重複。   三、娛樂漁業漁業人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娛樂漁業經營期間屆滿前,如未申請換照,而於經營期間屆滿後繼續經營娛樂漁業,原條文無處罰規定,難謂完備,為健全娛樂漁業執照管理制度,爰增訂第五款罰則規定。   四、原條文第五款文字修正,並改列為第六款。   五、原條文第六款至第八款改列為第七款至第九款。

(0590421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800116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六十條第二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並將情節與修正條文第九條相當之第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之違反者規定於第二、三、七款。   二、原條文第六十條第三款移列於第五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修正之。   三、漁船已領有證照,如兼營或專營娛樂漁業未領執照,明定其處罰,列為第四款。   四、原條文第六十一條規定移列為第六款。   五、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如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之管理辦法、第四十條之對外漁業合作辦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登記及管理規則,宜明定其罰則,爰列為第八款。   六、修正以「新臺幣」為處罰單位。

(1020806 修正)

一、原條文序文之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序文已有「者」字、應將各款之「者」字刪除,以免重複。   三、娛樂漁業漁業人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娛樂漁業經營期間屆滿前,如未申請換照,而於經營期間屆滿後繼續經營娛樂漁業,原條文無處罰規定,難謂完備,為健全娛樂漁業執照管理制度,爰增訂第五款罰則規定。   四、原條文第五款文字修正,並改列為第六款。   五、原條文第六款至第八款改列為第七款至第九款。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漁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業法第 65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業法第 6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漁業法第 6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