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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出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漁船未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限返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一條之一增訂罰責。經撤銷或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之漁船,如違反規定出港係可歸責於漁業人者,則對於漁業人裁處罰鍰。惟係可歸責於漁船所有人者,則對該所有人裁罰,爰訂定第一項。 三、不遵照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限返港者,處以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以達到使漁船返港之目的,爰訂定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一條之一增訂罰責。經撤銷或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之漁船,如違反規定出港係可歸責於漁業人者,則對於漁業人裁處罰鍰。惟係可歸責於漁船所有人者,則對該所有人裁罰,爰訂定第一項。 三、不遵照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限返港者,處以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以達到使漁船返港之目的,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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