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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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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漁船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出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 2.漁船未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限返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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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11113 增訂)

漁船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出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漁船未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限返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一條之一增訂罰責。經撤銷或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之漁船,如違反規定出港係可歸責於漁業人者,則對於漁業人裁處罰鍰。惟係可歸責於漁船所有人者,則對該所有人裁罰,爰訂定第一項。   三、不遵照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限返港者,處以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以達到使漁船返港之目的,爰訂定第二項。

  • 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條文
  • 按日連續處罰名詞
  • 漁業法11-1條文
(101111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一條之一增訂罰責。經撤銷或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之漁船,如違反規定出港係可歸責於漁業人者,則對於漁業人裁處罰鍰。惟係可歸責於漁船所有人者,則對該所有人裁罰,爰訂定第一項。   三、不遵照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限返港者,處以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以達到使漁船返港之目的,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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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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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業法第 64-1 條規定:「漁船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出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業法第 6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漁業法第 64-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