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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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之核准作業期間,最長以二年六個月為限。期滿仍需繼續作業者,漁業人應於核准作業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經核准前往國外基地作業之漁船,除第三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核發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失其效力: 一、未依核准之最遲出港期限出港作業。 二、返回國內港口三個月未再出海作業。 三、返回國內港口後,再次出海時未赴國外基地作業。 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之延繩釣漁船,於每年三月至七月期間返回國內港口後,赴太平洋捕撈黑鮪,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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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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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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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