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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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特定漁業漁船、專營娛樂漁業漁船、漁業權漁業用漁船得相互汰建。
- 2.專營娛樂漁業漁船與漁業權漁業用漁船汰建為特定漁業漁船時,不得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拖網漁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限制之漁業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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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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