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1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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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後安放龍骨或建造達類似安放龍骨階段之下列漁船,應符合二○○七年漁業工作公約附錄三之起居艙規定(以下簡稱起居艙規定): 一、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之漁船。 二、總長度未滿二十四公尺,且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
- 2.漁船符合起居艙規定之證明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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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15-4 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安放龍骨或建造類似安放龍骨階段的漁船應符合二○○七年漁業工作公約附錄三之起居艙規定。這包括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的漁船和總長度未滿二十四公尺但從事遠洋漁業的漁船。符合起居艙規定的漁船,其證明文件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例如,符合起居艙規定的漁船應持有相關證明文件,如船舶註冊證書或起居艙檢查合格證明,以示合法遵守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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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