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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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之漁船除原有漁業證照到期申請換發者外,不核發新漁業證照。
-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認定具有珊瑚採捕設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有案之漁船,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兼營珊瑚漁業。
- 3.第一項漁業申請汰建資格者時,漁業人應選擇汰建為其他漁業種類之漁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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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