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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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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之漁船除原有漁業證照到期申請換發者外,不發新漁業證照。
  2.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認定具有珊瑚採捕設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有案之漁船,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兼營珊瑚漁業。
  3. 3.第一項漁業申請汰建資格者時,漁業人應選擇汰建為其他漁業種類之漁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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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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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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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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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23 條規定:「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之漁船除原有漁業證照到期申請換發者外,不核發新漁業證照。中華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