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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拖網、鮪延繩釣、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鰺圍網、刺網等主漁,不得登記為兼營漁業。
  2. 准兼營拖網、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鰺圍網者,於申請核發、換發漁業證照時,由主管機關將該兼營漁業逕予註銷
  3.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漁業人得兼營刺網漁業至漁船滅失或漁業人變更為止: 一、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兼營刺網漁業。 二、已核准兼營底刺網、流網、流刺網漁業,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變更登記為刺網漁業。
  4.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因天災、海難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漁業人之事由致漁船滅失,原漁業人以該船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營漁業,或不建造新船而以其他現有漁船繼續經營。 二、漁業人變更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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