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港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法第四條所定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應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第一類漁港: (一)港內泊地面積達十萬平方公尺以上,可停泊一百噸級漁船一百艘以上者。 (二)陸上有魚市場、起卸碼頭,且漁船補給(加油、加水、加冰)、魚貨加工、冷凍、船機修理、保養設備齊全,交通方便,魚貨運輸銷售便利者。 (三)漁港全年作業漁產量合計達二萬公噸以上者。 (四)本籍五十噸以上之漁船數達一百艘以上者。 二、第二類漁港:第一類漁港以外之漁港。
- 前項所稱本籍漁船,指漁業執照所載作業根據地為該漁港之漁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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