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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專用區域,其分類如下: 一、客、貨運專用區域。 二、遊艇製造專用區域。 三、遊艇遊憩專用區域。 四、休閒專用區域。 五、能源專用區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劃設之專用區域。
  2. 前項各專用區域之劃設,應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第二類漁港應併同會商中央主管機關。
  3. 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劃設之各類專用區域,屬第一類漁港區域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並得委辦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或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屬第二類漁港區域內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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