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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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船員暫置船上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十日;期限屆滿時,漁船船主應負責安排接駁出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氣象預報平均風力達七至八級、陣風九級以上或當地海況惡劣,有安全顧慮者。 二、原船尚在繼續維修,可在七日內完成者。 前項但書情形,原漁船船主應於第一款原因消滅或第二款所定七日內,負責安排將大陸船員接駁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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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 10 條,大陸船員在暫置船上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十日;期限屆滿時,漁船船主應負責安排接駁出海。然而,如果有氣象預報平均風力達七至八級、陣風九級以上或當地海況惡劣,有安全顧慮,或者原船尚在繼續維修,可在七日內完成的情形下,不在此限。在上述情形下,原漁船船主應於第一款原因消滅或第二款所定七日內,負責安排將大陸船員接駁出海。 參考資料: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五條 根據法規規定,在暫置船上的情況下,漁船船主應負責安排接駁出海,除非遇到氣象或船只狀況的特殊情形。例如,如果氣象預報顯示強風或惡劣海況,或者原船還在維修中,需要在七天內完成,那麼船主就不需要在十天內將大陸船員接駁出海。 我無法提供最新的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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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