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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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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船員由原船或委託其他漁船接駁出海時,原漁船船主應於出海前四小時,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第四條所定要件予以准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請當地警察機關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 11 條之規定,當大陸船員由原船或委託其他漁船接駁出海時,原漁船船主應於出海前四小時,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第四條所定要件予以核准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請當地警察機關許可。 依照法條規定,船主必須在出海前四小時向政府的漁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後才能將大陸船員接駁至其他漁船。這項規定是為了確保大陸船員的合法性,避免非法運輸大陸船員進入臺灣地區。此外,根據本件案例,被告未依照該法條規定的程序進行申請,並未獲得許可,因此違反了相關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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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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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 11 條規定:「大陸船員由原船或委託其他漁船接駁出海時,原漁船船主應於出海前四小時,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