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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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 11 條之規定,當大陸船員由原船或委託其他漁船接駁出海時,原漁船船主應於出海前四小時,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第四條所定要件予以核准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請當地警察機關許可。 依照法條規定,船主必須在出海前四小時向政府的漁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後才能將大陸船員接駁至其他漁船。這項規定是為了確保大陸船員的合法性,避免非法運輸大陸船員進入臺灣地區。此外,根據本件案例,被告未依照該法條規定的程序進行申請,並未獲得許可,因此違反了相關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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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