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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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經許可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後,除不得作業外,漁船應直接駛往劃定地區,將大陸船員暫置原船或其他漁船,並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漁業主管機關查核;其涉及治安者,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前項劃定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各地環境並考量國家安全需求,協調國防部 (含海岸巡防司令部) 、內政部 (含警政署) 、交通部、省 (市) 政府及相關漁會商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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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 7 條,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經許可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後,應將大陸船員暫置原船或其他漁船,由當地政府漁業主管機關查核,涉及治安問題的則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就劃定的地區範圍而言,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各地環境和國家安全需求,協調國防部、內政部、交通部、省(市)政府及相關漁會商定之。 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可參考當地環境和國家安全需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國防部、內政部、交通部等相關單位商定之。前述相關情形可參考中華民國內政部、交通部、國防部等相關單位最新的相關公告或公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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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