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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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以下簡稱養殖漁業) ,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提出,經鄉 (鎮、市、區) 公所勘查後,轉報縣 (市) 政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縣 (市) 政府認為有實地查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 (單位) 複查: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共有人應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或租約;如為公有土地,應附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項之證明文件。 三、水權狀、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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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第6條的規定,經營養殖漁業者在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時,應向魚塭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鄉(鎮、市、區)公所勘查後,轉報縣(市)政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若土地非申請人所有,則需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的同意書或租約,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另外,也需要提供水權狀、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參考資料來自上訴人在原審時所提起的確定判例,該案指出了經營養殖漁業者在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時,所需提供的相關文件和證明文件。在這個案例中,法院回應了原告的上訴理由,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針對申請的要求進行了詳細的裁決。
- 核名詞
- 複查名詞
- 非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
- 租賃契約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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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