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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由該漁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漁會理事長為其上級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2.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3.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漁會聘、雇人員。
  4.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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