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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漁會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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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漁會聘、雇人員、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魚市場承銷人及其聘、雇人員,或其他與漁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漁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漁會法第 22 條規定,漁會的理事和監事都不能是無給職的,也不能同時擔任漁會聘用或雇用的人員、漁民小組的組長或副組長、魚市場的承銷人以及其聘用或雇用的人員,或者從事與漁會有競爭性的團體或企業的職務。此外,他們也不能從事與漁會有競爭性的營利事業。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漁會的理事同時兼任了漁會聘用的人員,則就違反了漁會法第 22 條的規定。

立法沿革 4

(0181026 制定)

漁會為相互共同達到其目的,得聯合組織漁會聯合會。   漁會聯合會非呈經所在地官署立案後,不得設立。

(0371207 全文修正)

漁會職員之候選人,以漁會會員為限,但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列人員當選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0641128 全文修正)

漁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漁會理、監事不得兼任漁會聘、雇職務,魚市場承銷人及其聘、雇人員,或其他與漁會有競爭性團體及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漁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0770607 修正)

漁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漁會聘、雇人員、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魚市場承銷人及其聘、雇人員,或其他與漁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漁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立法理由本條係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漁會理、監事不得兼任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之規定納入,並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81026 制定)

漁會為相互共同達到其目的,得聯合組織漁會聯合會。   漁會聯合會非呈經所在地官署立案後,不得設立。

(0371207 全文修正)

漁會職員之候選人,以漁會會員為限,但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列人員當選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0641128 全文修正)

漁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漁會理、監事不得兼任漁會聘、雇職務,魚市場承銷人及其聘、雇人員,或其他與漁會有競爭性團體及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漁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0770607 修正)

本條係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漁會理、監事不得兼任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之規定納入,並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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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會法第 22 條規定:「漁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漁會聘、雇人員、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魚市場承銷人及其聘、雇人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會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漁會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