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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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漁會聘、雇人員、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魚市場承銷人及其聘、雇人員,或其他與漁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漁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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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漁會法第 22 條規定,漁會的理事和監事都不能是無給職的,也不能同時擔任漁會聘用或雇用的人員、漁民小組的組長或副組長、魚市場的承銷人以及其聘用或雇用的人員,或者從事與漁會有競爭性的團體或企業的職務。此外,他們也不能從事與漁會有競爭性的營利事業。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漁會的理事同時兼任了漁會聘用的人員,則就違反了漁會法第 22 條的規定。
立法沿革 4 版
(0181026 制定)
漁會為相互共同達到其目的,得聯合組織漁會聯合會。 漁會聯合會非呈經所在地官署立案後,不得設立。
(0371207 全文修正)
漁會職員之候選人,以漁會會員為限,但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列人員當選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0641128 全文修正)
漁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漁會理、監事不得兼任漁會聘、雇職務,魚市場承銷人及其聘、雇人員,或其他與漁會有競爭性團體及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漁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0770607 修正)
漁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漁會聘、雇人員、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魚市場承銷人及其聘、雇人員,或其他與漁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漁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立法理由本條係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漁會理、監事不得兼任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之規定納入,並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漁會為相互共同達到其目的,得聯合組織漁會聯合會。 漁會聯合會非呈經所在地官署立案後,不得設立。
漁會職員之候選人,以漁會會員為限,但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列人員當選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漁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漁會理、監事不得兼任漁會聘、雇職務,魚市場承銷人及其聘、雇人員,或其他與漁會有競爭性團體及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漁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本條係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漁會理、監事不得兼任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之規定納入,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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