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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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
- 2.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漁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 3.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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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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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7 版
(0181026 制定)
漁會或漁會聯合會,有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得處其職員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0371207 全文修正)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會員,但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0641128 全文修正)
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擇一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每屆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逾期仍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漁會或省(市)漁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 漁會總幹事之聘任與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0700707 修正)
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擇一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每屆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逾期仍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漁會或省(市)漁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 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派代總幹事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理事會之決議,以有理事九人之區漁會為例,依現行規定,必須有六人出席,經其中四人之決議通過而聘任總幹事。但根據以往執行之經驗,若未獲理事六人之同意,根本無從開會決議,致無法聘任總幹事,而須採派代方式辦理,造成諸多困擾,爰修正第三項,規定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以符實際。同時為安定漁會人事,以利業務正常發展對於總幹事之解聘,宜從嚴規定。 三、增訂第四項規定派代總幹事之派代期間,俾免執行上發生爭議。
(0890630 修正)
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擇一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每屆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漁會或省(市)漁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 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派代總幹事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漁會總幹事由省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0900301 修正)
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得續聘一次。但經政府評定為績優者,得再續聘一次。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天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漁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並規定其聘期。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二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0960511 修正)
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漁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立法理由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半段文字。 二、漁會總幹事依據漁會法規定、及其與漁會具有民法上委任關係之司法判例而觀之,漁會總幹事實際上被界定為「專業經理人」角色。專業經理人係以其經營績效良窳,做為決定其去留依據。基於此種認知,企業組織鮮少對專業經理人任期作限制,甚至為避免專業經理人對委任事業之經營權,會受到所有權改變或外力介入等干擾,難以貫徹其經營理念,尤有進者,尚對專業經理人更施以任期保障制度,確保其經營權得以發揮到極至。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半段有關總幹事任期制之文字。
- 主管機關名詞
漁會或漁會聯合會,有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得處其職員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會員,但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擇一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每屆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逾期仍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漁會或省(市)漁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 漁會總幹事之聘任與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理事會之決議,以有理事九人之區漁會為例,依現行規定,必須有六人出席,經其中四人之決議通過而聘任總幹事。但根據以往執行之經驗,若未獲理事六人之同意,根本無從開會決議,致無法聘任總幹事,而須採派代方式辦理,造成諸多困擾,爰修正第三項,規定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以符實際。同時為安定漁會人事,以利業務正常發展對於總幹事之解聘,宜從嚴規定。 三、增訂第四項規定派代總幹事之派代期間,俾免執行上發生爭議。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漁會總幹事由省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並規定其聘期。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二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半段文字。 二、漁會總幹事依據漁會法規定、及其與漁會具有民法上委任關係之司法判例而觀之,漁會總幹事實際上被界定為「專業經理人」角色。專業經理人係以其經營績效良窳,做為決定其去留依據。基於此種認知,企業組織鮮少對專業經理人任期作限制,甚至為避免專業經理人對委任事業之經營權,會受到所有權改變或外力介入等干擾,難以貫徹其經營理念,尤有進者,尚對專業經理人更施以任期保障制度,確保其經營權得以發揮到極至。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半段有關總幹事任期制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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