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第 2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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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選人: 一、全國漁會總幹事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區漁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漁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 2.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 3.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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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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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70607 增訂)
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選人: 一、全國及省(市)漁會總幹事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區漁會總幹事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漁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漁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關係漁會業務之健全,爰增訂本條,明定其候聘人應具之積極資格,其要點如左: (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總幹事候聘人之積極資格修正列為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有關新進總幹事年齡限制修正為本條第三款。 三、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關於服務成績優良之現任漁會總幹事不受前項規定資格之限制規定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1011113 修正)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選人: 一、全國漁會總幹事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區漁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漁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款「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規範。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漁會法第六條規定,漁會組織層級,分為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省(市)」之文字,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將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提升至本法,明定現任總幹事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又所指屆齡退休日期之認定,係以年滿六十五歲為基準,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為合格人員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漁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關係漁會業務之健全,爰增訂本條,明定其候聘人應具之積極資格,其要點如左: (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總幹事候聘人之積極資格修正列為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有關新進總幹事年齡限制修正為本條第三款。 三、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關於服務成績優良之現任漁會總幹事不受前項規定資格之限制規定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一、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款「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規範。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漁會法第六條規定,漁會組織層級,分為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省(市)」之文字,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將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提升至本法,明定現任總幹事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又所指屆齡退休日期之認定,係以年滿六十五歲為基準,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為合格人員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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