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第 2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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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 一、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三、有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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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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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770607 增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者。 二、曾犯貪污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因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行為,受拘役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褫奪公權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七、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雇人員期間,被解除職務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漁會總幹事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其要點如次: (一)將「臺灣地區各級漁會總幹事遴選方案」第五點有關總幹事候聘人之消極資格修正列為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 (二)增列第三款,明定因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行為,受拘役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以提高總幹事之素質。
(0900301 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 一、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三、有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立法理由為淨化漁會選舉風氣,排除品德瑕疵人士參與,以維繫漁會正常發展,爰予以修正之。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至第八款條文
- 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條文
- 宣告名詞
- 法人名詞
- 漁會法 第 16-1 條條文
- 漁會法 第 17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漁會總幹事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其要點如次: (一)將「臺灣地區各級漁會總幹事遴選方案」第五點有關總幹事候聘人之消極資格修正列為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 (二)增列第三款,明定因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行為,受拘役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以提高總幹事之素質。
為淨化漁會選舉風氣,排除品德瑕疵人士參與,以維繫漁會正常發展,爰予以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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