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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決字第 05591 號
要旨
漁會總幹事因犯竊佔案件,是否可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疑義
主旨
高雄縣梓官區漁會總幹事吳○郎因犯竊佔案件,是否可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二月廿六日台 (82) 內社字第八二○四八九二號函。
二 查刑法竊佔罪與侵占罪,分別規定於該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五條,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尚有不同。本件吳○郎君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該判決結果與漁會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曾…利用職務上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中之侵占罪不相符合;至該款稱…「…等罪」乙節,其適用範疇如何?宜請參考立法原意本於職權自行審酌。至吳君受緩刑宣告部分,則為同條第三款但書規定不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例外情形,故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