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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漁會之任務如左: 一、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事糾紛。 二、辦理漁業改進及推廣。 三、配合辦理漁民海難及其他事故之救助。 四、接受委託辦理報導漁汛、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 五、協助設置、管理漁港設施或專用漁區內之漁船航行安全設施及漁業標誌。 六、辦理水產品之進出口、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消費地批發、零售市場經營。 七、辦理漁用物資進出口、加工、製造配售、漁船修造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 八、協助設置、管理國外漁業基地及有關國際漁業合作。 九、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十、辦理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一、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改善生活。 十二、倡導漁村及漁業合作事業。 十三、協助漁村建設及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 十四、配合漁民組訓及協助海防安全。 十五、配合辦理保護水產資源及協助防治漁港、漁區水污染。 十六、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 十七、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十八、漁村及漁港旅遊、娛樂漁業。 十九、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2. 漁會舉辦前項之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免稅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3. 漁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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