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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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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漁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任務,依農業金融法之規定。
  2. 2.漁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接受委託辦理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3. 3.各級漁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事業而為重大投資事項者,得由二個以上漁會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後,依公司法規定,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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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提供有關漁會法第5條的釋義,因為我的資料庫中沒有相關的參考資料。

立法沿革 7

(0181026 制定)

凡住居同一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以上之漁業人或營水產之製造、運輸、保管各業者,得連署五十人以上為發起人,依本法組織漁會。   前項發起人應開創立大會,議定章程,推出代表五人至九人,提出立案請求書,並附具章程代表履歷發起人名冊,向該管行政官署呈請立案。   漁會呈准立案後,應將成立日期及選出職員之履歷、會員名簿呈報該管行政官署。

(0371207 全文修正)

漁會分縣(市)漁會、省漁會聯合會及中華民國全國漁會聯合會。   縣(市)漁會在漁業繁盛之縣(市)設立之,其會所得設於漁業繁盛之地區,不以縣(市)政府所在地為限。   縣(市)漁會得在縣(市)境內距其會所四十里以外或情形特殊之重要港埠設立分會。

(0641128 全文修正)

漁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   漁會辦理水產品運銷業務,得分別設立生產地與消費地批發市場。

(0700707 修正)

漁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   漁會辦理水產品運銷業務,在生產地與消費地得分別設立批發市場。   漁會為辦理會員金融事業,得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許可及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漁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收受非會員之存款。

立法理由本條文為配合第四條增列「會員金融事業」參照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之實際執行情形,增列第三項。

(0770607 修正)

漁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辦理水產品運銷業務,在生產地與消費地得分別設立批發市場。   漁會為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許可及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漁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收受非會員之存款。   漁會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級漁會共同經營機構組織經營辦法,以利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漁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已有明定,爰參照農會法,將第三項之「得設立信用部」修正為「應設立信用部」。   四、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修正,參照農會法第五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俾便漁會辦理漁業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專責辦理保險事業。

(0900301 修正)

漁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漁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   漁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主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漁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信用部業務之輔導及資金之融通,由農業行庫負責辦理;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漁會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各級漁會為辦理前條事業,得由五個以上漁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投資為重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原第二項漁會辦理水產品運銷業務,得於生產地及消費地分別設立批發市場,已併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任務,則本項予以刪除。

(1011113 修正)

漁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任務,依農業金融法之規定。   漁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接受委託辦理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各級漁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事業而為重大投資事項者,得由二個以上漁會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實務上漁會無成立共同經營機構之需求,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組織共同經營機構之規定;至其為辦理事業而對外投資,則依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配合農業金融法之規定,爰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三、農業金融法公布施行後,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應依農業金融法規定辦理,原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於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已有規定,爰予以刪除。   四、原條文第七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現有區漁會僅三十九個,部分縣(市)轄區僅有一個區漁會,爰將五個以上漁會得設立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修正為二個以上漁會即得設立,以符實際;另因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漁會已取得得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依據,刪除排除公司法規定等文字;再者,漁會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應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可解決跨縣(市)漁會共同投資涉及二個以上主管機關之問題。爰修正原條文第八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0181026 制定)

凡住居同一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以上之漁業人或營水產之製造、運輸、保管各業者,得連署五十人以上為發起人,依本法組織漁會。   前項發起人應開創立大會,議定章程,推出代表五人至九人,提出立案請求書,並附具章程代表履歷發起人名冊,向該管行政官署呈請立案。   漁會呈准立案後,應將成立日期及選出職員之履歷、會員名簿呈報該管行政官署。

(0371207 全文修正)

漁會分縣(市)漁會、省漁會聯合會及中華民國全國漁會聯合會。   縣(市)漁會在漁業繁盛之縣(市)設立之,其會所得設於漁業繁盛之地區,不以縣(市)政府所在地為限。   縣(市)漁會得在縣(市)境內距其會所四十里以外或情形特殊之重要港埠設立分會。

(0641128 全文修正)

漁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   漁會辦理水產品運銷業務,得分別設立生產地與消費地批發市場。

(0700707 修正)

本條文為配合第四條增列「會員金融事業」參照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之實際執行情形,增列第三項。

(0770607 修正)

一、第一項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級漁會共同經營機構組織經營辦法,以利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漁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已有明定,爰參照農會法,將第三項之「得設立信用部」修正為「應設立信用部」。   四、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修正,參照農會法第五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俾便漁會辦理漁業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專責辦理保險事業。

(0900301 修正)

原第二項漁會辦理水產品運銷業務,得於生產地及消費地分別設立批發市場,已併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任務,則本項予以刪除。

(1011113 修正)

一、鑑於實務上漁會無成立共同經營機構之需求,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組織共同經營機構之規定;至其為辦理事業而對外投資,則依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配合農業金融法之規定,爰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三、農業金融法公布施行後,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應依農業金融法規定辦理,原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於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已有規定,爰予以刪除。   四、原條文第七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現有區漁會僅三十九個,部分縣(市)轄區僅有一個區漁會,爰將五個以上漁會得設立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修正為二個以上漁會即得設立,以符實際;另因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漁會已取得得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依據,刪除排除公司法規定等文字;再者,漁會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應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可解決跨縣(市)漁會共同投資涉及二個以上主管機關之問題。爰修正原條文第八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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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會法第 5 條規定:「漁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任務,依農業金融法之規定。漁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接受委託辦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會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漁會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