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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漁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任務,依農業金融法之規定。
  2. 漁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接受委託辦理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3. 各級漁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事業而為重大投資事項者,得由二個以上漁會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後,依公司法規定,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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